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安州**街**号。2017年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经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期间,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情况下,从辽宁省抚顺市杨荣光(另案处理)、广西省“小吴”等人处,大量购买走私香烟,后加价向外销售从中获利。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2月1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扣部分非法经营走私香烟。
经北京嘉钰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经营香烟数量56.28万支,金额240,07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审计鉴定意见;4、搜查等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长龙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如认罪态度好可适用较轻刑罚。被告人刘某某被宣告缓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健
代理检察员: 穆静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抚顺市第一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15页;
3、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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