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暂住本市李沧区**路**号**路**号**单元***)。2017年12月1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从2016年4、5月至案发,复制他人微信上出售“中华”、“玉溪”等卷烟的信息,加价后发到自己微信朋友圈内,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下家买烟款后,再从上家购买卷烟,后由上家直接发货给下家或发货给被告人刘某某,再由被告人刘某某发货给下家。被告人刘某某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3000元左右,收购、出售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英
检察官助理:李峰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理由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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