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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5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将罂粟种子种在其院内。2020年5月18日13时左右,齐河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当即铲除了刘某某非法种植的罂粟植株,经现场清点共计900株。经鉴定,刘某某种植的植株为罂粟科罂粟属罂粟。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原植物罂粟而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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