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62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47********,汉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因涉嫌犯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0时许,在河南省杞县**乡**村,杞县公安局裴村店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进行入户走访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院内种植罂粟幼苗并铲除。经现场清点,共计850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佳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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