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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案)_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5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上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 9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4日的两个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带着网袋在上犹县**镇**村**组自己家房屋后面的责任田里猎捕了15只虎纹蛙,5月5日被告人在**街市场出售虎纹蛙时被上犹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查获,民警对15只虎纹蛙扣押拍照后予以放生。2020年5月20日经江西亚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猎捕的15只野生动物均为虎纹蛙,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5只虎纹蛙价值人民币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虎纹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盛安

检察官助理:赖  媛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3********。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物证:网袋一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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