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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乡**村**号,现住该址。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涞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涞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本案由涞水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在涞水县龙门乡龙门村村西白崖(小地名)山上自己搭建的鹰铺处,使用尼龙网、鸽子等工具分两次猎捕疑似鹰类野生动物两只。其中一只猎捕后当场放飞,另一只带回家中驯养。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带回家中驯养的涉案动物为苍鹰,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苍鹰一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萌

                                    助理检察员:付蕊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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