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睢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9年9月下旬至10月初多次于夜间使用照明灯照明、细狗捕猎的方法在睢县**乡**村、**村、**村、**村附近的田间,非法狩猎野生动物共计二十四只,其中草兔二十二只,雉鸡二只。被告人刘某某将猎捕的草兔、雉鸡存放在自家冰柜里准备食用。经鉴定,涉案的二十四只野生动物均属国家保护的“三有名录”里的野生动物。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1)22只死体草兔、2只死体雉鸡(照片);(2)“天鹰照明”灯;
2.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2)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3)睢县森林公安局扣押清单;
3.证人证樊某某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非法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非法狩猎的事实,属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林峰
2020年5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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