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8221970********,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住业州**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建始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办案需要,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4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自己家中的照明用电为电源,先后在自家房前小地名老园子和屋后的阎家槽责任田周围架设裸铝电线,设置成通电电网后进行非法狩猎。期间,猎捕野猪一头。案发后电网被公安机关铲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建始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国家林业局(2008)第7号令关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建始县公安局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书、涉案登记表、归案说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谷某某的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猎工具非法猎捕陆生保护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建议对其判处拘役4至6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朝南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建始县业州镇**村**组,联系号码13227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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