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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狩猎案)_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3196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镇**村,住西峡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用自行购买的狩猎配件组装成高压逆变器等狩猎工具,私自在禁猎区域(河南省西峡县**镇**村**的坡头到**镇**村**的坡头)猎捕野生动物。2019年11月30日凌晨,在重阳镇半川村马寨沟的山坡上,被告人刘某某布置的电网致使两条犬类一死一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扣押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河南省林业厅关于确定禁猎区域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庞红哲

    检察官助理:袁子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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