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五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乡**村**村**村**村**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7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安吉县**乡**村附近的香泡树林中,采用弹弓打鸟的方式,猎获野生鸟类20余某某。
2019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安吉县**乡**村一树林内,采用弹弓打鸟的方式捕猎野生鸟类未果,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同时查明,2017年7月26日发布的《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陆某某野生动物保护、规范狩猎活动的通告》规定,安吉县境内鸟类全年禁止猎捕,弹弓为狩猎禁用的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珠共计503颗、灯具2个、弹弓1个;2、书证:人口信息、安吉县人民政府通告等;3、证人陈某某、吴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芳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刘某某联系电158682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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