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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狩猎案)_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铁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河南省温县**********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10月28日经温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温县黄河滩区,驾驶摩托车,使用头灯、猎狗等工具,非法猎捕野鸡14只,2020年10月28日被抓获归案。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猎捕的野生动物为雉鸡,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另查明,温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21日发布通告,温县行政管辖范围内为禁猎区,2020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为禁猎期,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机动车追赶、犬猎等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温县人民政府通告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魏凯

检察官助理:陈雪青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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