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4********,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长沙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安化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安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8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本院已经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28日从成某某(永州市道县人)手中购买了一套高压电猎捕设备,带到安化老家,于2019年8月5日下午4时许,伙同胡某某,在禁猎区、禁猎期,前往梅城镇铺坳村四房冲山里安装了整套高压电猎捕工具用来猎捕野猪(未取得猎获物)。2019年8月6日,安化县森林公安局接到举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套高压电猎捕设备,然后将其拆除、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安化县森林公安局随案移送的物品塑料杆12根、高压装置箱1个、电瓶1个、电容器1箱,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手机1台;2.书证:刘某某与其他相关人员的通信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夏某某、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有现场勘验笔录、安化县森林公安局拆除高压电猎捕设备的照片,刘某某、胡某某现场指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从刘某某手机屏幕拍摄的照片,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细忠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7429****.
2.案卷材料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安化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塑料杆12根、高压装置箱1个、电瓶1个、电容器1箱、刘某某使用的手机1台。《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6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