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乡**村**组**号。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6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乡**村**组**号。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告人刘某乙为自己食用遂相邀去打鸟,被告人刘某甲携带一支气枪和子弹骑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刘某乙携带一把剪刀和塑料袋,来到本市洋湖乡双溪村委胡贺村的山上,由被告人刘某甲用气枪打鸟,被告人刘某乙将打下来的鸟当场剥皮。当日15时许,洋湖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正在山上打鸟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并将其抓获,现场缴获气枪一支,铅弹10发,野生鸟12只。2020年5月26日,经宜春市林业局鉴定,12只鸟中有1羽池鹭,11羽白鹭,均属于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和照片;2.樟树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3.证人聂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云
检察官助理:汪迎春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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