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一部刑诉〔2020〕Z1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墟**花园,非本届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于2020年6月底在南雄市**镇**村委会**的**山场放置禁止使用的工具猎夹,于2020年7月9日早上猎捕到一头动物(经韶关市林业局鉴定该动物系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野猪),刘某某随后用木棍将该动物打死,再用摩托车运回**镇**圩其自家经营的**酒楼处理并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扣押笔录;6.指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浩
检察官助理:彭静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南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其中文书卷14页,证据卷98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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