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新化县**街道**社区**组。因涉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于2014年1月2日被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新化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持枪许可证。几年前,刘某某非法获得一把鸟铳,之后一直将该把鸟铳藏匿于其位于新化县**街道**社区**组的家中,直到2020年6月4日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持有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
二、非法狩猎罪
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是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禁猎期。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狩猎,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电子诱捕装置等工具窜至新化县**街道**村田垄间,使用电子诱捕装置发出鸟叫声吸引鸟类,次日再携带上述鸟铳、钢珠准备以射击鸟类的方式非法狩猎,此次未果。
2.2020年6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上述同样地点,使用同样的工具非法狩猎,此次未果。刘某某于2020年6月4日早晨准备非法狩猎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刘某某持有的电子诱捕装置1个、鸟铳1支、钢珠1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通告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且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曾婧妮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7084****)。
2.案卷材料和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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