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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8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71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号**幢**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街**社区**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长江南京段燕子矶入江口附近水域沉放六条地笼网进行非法捕捞。次日16时许,刘某某至上述水域收取地笼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禁用渔具地笼网六条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31尾。

经南京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认定,刘某某使用的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涉案渔具渔法的认定说明,长江禁渔通告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珍珍

     检察官助理:郭涵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85229****;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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