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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龙塘村14组嘉陵江石门河坝水域,使用由鱼竿、显示器、摄像头、锚钩等组成的武斗竿,在该河流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非法捕捞鲤鱼等渔获物6.935公斤,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刘某某所使用武斗竿等捕鱼工具、捕获的渔获物被当场扣押;其捕获的渔获物已死亡,被填埋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渔具的认定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小区**栋**,联系电话1582392****;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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