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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10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组**号,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2020年10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邀约张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在重庆市云阳县云安镇汤溪河一级支流白水河水域采取电捕器捕鱼的方式进行捕捞,刘某某负责操作电捕工具捕鱼,张某某负责捡鱼、提桶装鱼,共计捕捞河虾1只、餐条1尾共重约0.07千克。经鉴定,涉案电捕工具属禁用的工具。经认定,涉案地点属于禁渔区汤溪河覆盖范围。

案发后,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已对作案工具电捕一套、渔获物进行扣押,并将渔获物销毁。

2020年4月23日,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栖霞派出所民警在捕捞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三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天然水域禁渔制度的通告》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所涉渔具认定意见、作案水域说明;

5.辨认、称量、扣押、销毁笔录;

6.指认作案地点、称量、扣押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文婷

2020年11 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处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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