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桃江县人,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2020年8月6日凌晨3时许,驾驶渔船并使用电力捕鱼设备在桃江县***镇***村沂溪河道中捕鱼0.75公斤,被马迹塘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2020年8月10日到马迹塘派出所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法律文书、户籍信息、案情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电力设备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两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诗云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742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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