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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县厂窖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9月7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上旬某日至2020年09月0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松澧洪道为禁渔水域,且现阶段属于禁渔期的情况下,在松澧洪道南县厂窖镇连和村6组水域内,利用捡拾的2个地笼网捕捞水产品,经称重,刘某某捕获渔获物共计2.85kg,所有渔获已作无害化处理。

经南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地笼王属于陷阱类渔具,属于渔业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渔具。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大队当场查获后离开现场,次日主动到南县农业农村局投案,9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及到案说明、户籍资料、指认照片、渔具认定意见书;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茜

                                  2020年11月20日(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379****;

2.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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