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嘉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11日至12日间,在湖北长江新螺段白鳍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归粮洲水域,使用禁用渔具“地笼网”捕鱼方式非法捕捞渔获物江虾、杂鱼共计13.6公斤,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非法捕捞渔获物现已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地笼、渔获物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嘉鱼县农业农村局查获经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称重经过、放生记录、案发现场示意图、湖北长江新螺段白鳍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证等书证;3.视听资料;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宝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嘉鱼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9752****;
2.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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