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铁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6月2日被三门峡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农业农村局查获并移送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处理,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2018年4月18日因盗窃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20年4月1日至6月30日黄河干流禁渔期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黄河干流示范区官庄段,使用禁用工具“迷魂阵”、“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先后在向朱某某、史某某等人出售,价格为9935元,其中2140元未支付,非法所得共计7795元。2020年6月20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立案后,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退回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 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马明
检察官助理:郭亚哲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