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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一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现住四川省南部县**大道****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06月17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07月0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0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可视锚渔竿前往四川省南部县嘉陵江钓鱼,在嘉陵江边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同时当场查获可视化锚渔竿一根。

经南部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该渔具借助辅助工具水下摄像头和锚沟进行联合作业,增大渔获物机会,根据农业农村部文件(农业渔发(2020)1号)规定,其行为不是休闲垂钓,而是空钩、空饵刺鱼,认定其是一种非法捕捞行为。

根据南充市农业农村局全市金与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间为禁渔期,作案地点为禁渔区的天然水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间使用了禁止的工具捕捞水产品,严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方刚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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