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89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在位于重庆市潼南区玉溪镇曹家村3组涪江边的一个“大浩”(水退后留下的凼凼)和位于玉溪镇的涪江干流水域处,在涪江属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输出电压为785伏的升压器和电瓶、竹竿等工具,采用电捕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查实,被告人刘某甲第一次捕捞渔获物的“大浩”系承包给曹家村杨某甲等人用于养鱼的,被告人刘某甲也是承包人之一。经称量,被告人刘某甲在两处水域共捕获渔获物鲤鱼、鲫鱼等共计5.56千克。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在“大浩”处捕捞到的3条鲤鱼共计4.81千克左右,在涪江干流水域处捕捞到的4条鲫鱼和1条鲢鱼共计0.75千克左右。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已经被深埋无公害处理。
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4日立案后,经过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图、常住人口信息、检验报告、承包合同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刘某乙、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如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可宣告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飞亚
2020年 6月30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02334****
2.案卷材料3册 ,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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