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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与住址均为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光辉村1组綦江河大洋坝河段,使用一副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次日2时许,被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将地笼网以及174.95克各类淡水鱼予以扣押。经重庆市江津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上述地笼网网目尺寸为1.5厘米,系密眼网。经查,2020年3月1日0时至2020年6月30日24时为禁渔期,重庆市江津区綦江河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使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1000元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政府禁渔文件、相关宣传资料、作案工具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检察官助理 王 立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联系电话:17783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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