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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无聊想去河中捕捞些鱼来食用,于是携带四张渔网到其家附近的正安县碧峰镇洪泉村洪泉河吴大坝(小地名)河内网鱼,在收网时被正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查获的刘某某使用的4张渔网内网目尺寸均小于5CM,其捕捞的渔获物重量为0.69KG。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购买鱼苗放生,对其破坏的水产资源进行了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鱼苗放生图片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指认笔录、图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水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8552****

2.案卷两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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