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出生地贵州省开阳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并交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撒网在开阳县南江乡南江河南江大峡谷景区“180栈道”漂流终点下游的河道里捕鱼。被告人刘某某捕鱼约1小时后收网并在河边剖鱼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刘某某用于捕捞水产品的工具(撒网1张)及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马口鱼及餐条鱼共9.345千克)。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捕水产品的时间系开阳县2020年禁渔期(2020年3月1日0时至2020年6月30日24时),非法捕水产品的水域属于天然水域。被告人刘某某用于捕捞水产品的撒网经开阳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现场测量网目尺寸为3厘米,小于贵州省农业厅规定的用于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网目尺寸,为禁用的捕捞网具。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19日主动购买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3800尾鱼苗,在开阳县公安局民警及开阳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将所购鱼苗投放于开阳县南江乡南江河南江大峡谷景区的天然水域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撒网1张;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开阳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涉案捕捞工具的认定说明、涉案渔获物认定的说明、开阳县水务管理局的关于事发水域的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扣押及计(称)量记录表、关于禁渔期严厉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告、开阳县天然水域及大水面禁渔公告、开阳县2020年禁渔期打击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行为专项行动实施方案、2020年禁渔宣传图片、被告人刘某某购买鱼苗的收据和投放鱼苗的证明及照片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及渔获物照片等。5.视听资料:讯问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在天然水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破坏渔业生态环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并积极恢复生态,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管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勇
检察官助理 卢志云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85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7页、光盘2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作案工具撒网1张,现暂存于开阳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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