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厂窖镇**村第*8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6日19时至2020年08月17日0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现阶段为禁渔期,且松澧洪道为禁渔水域的情况下,在松澧洪道南县厂窖镇西伏村6组水域内投放8条地笼王捕捞水产品,被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大队当场抓获。经称重,刘某某捕获渔获物共计0.37kg,所有渔获已放生。
经南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地笼王均属于渔业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渔具。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大队当场查获,同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县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接报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渔具认定意见书;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茜
检察官助理:王再
2020年11月27日(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7471****;
2.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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