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51963********,汉族,小学文化, 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户籍所在地远安县**镇**村**组,住远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于禁渔期内,在禁渔区远安县茅坪场镇长荣村一组刘家畈沙滩河中华刺鳅乌鳢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使用8副国家禁用渔具密眼网具,捕捞乌鳢2条、红尾鱼1条、桂花鱼3条、黄骨鱼3条、鲫鱼1条、杂鱼12条,共计1160克,被远安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巡逻时当场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湖北省水生动植物采捕和渔具网目管理规定、远安县人民政府关于远安县沙滩河中华刺鳅乌鳢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全面禁捕的通告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陈述;3.远安县农业农村局关于网具的认定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忠云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远安县**镇**村**组**号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载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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