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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建材有限公司驾驶员。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购买的一条撒网至南京市浦口区高旺河入河口的挡水坝以外的水域,采用抛网捕捞水产品,后被巡查的民警抓获。所捕捞的各种鱼类52条,共重3.85公斤。经南京市浦口区渔政监督大队认定,捕捞水域属于长江大胜关长吻鮠铜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该位置为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捕捞工具为抛撒掩罩,最小网目尺寸为27毫米,该捕捞工具属于法律禁用的工具。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南京市浦口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南京市浦口区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称重测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联合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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