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于2020年8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五次至江苏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大丰三里闸往北三、四公里、海堤路往东、保护区核心区铁栅栏西边100米处的水塘里,系盐城市亭湖区境内),使用10只“地笼”非法捕捞螃蟹,合计捕捞螃蟹约145千克。2019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巡逻民警查获非法捕捞的螃蟹48.8千克及“地笼”2只。经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10只“地笼”为定置串联倒须笼壶,被列入禁用渔具。
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将采购的人民币3000元的蟹苗在江苏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水域实施放流,因其非法捕捞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和生态环境破坏已获补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洋渔具渔法鉴定(检验)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爱军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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