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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住址:北海市海城区**队**号,现住北海市海城区**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禁渔期内携带禁用捕捞工具“电鱼机”,去到北海市银海区冯家江大桥出海口约1公里处的海域,在北海市沿海浅海滩涂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至当日5时许被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海洋与渔业综合执法大队渔政执法人员查获,当场缴获渔具“电鱼机”一套,渔获物虾4.4公斤。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渔具属于禁用的电鱼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 、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表、禁渔区的通告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承贤

                                                                               检察官助理:练君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北海市海城区**巷**号;

2.案卷材料贰册;

3.讯问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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