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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25331981********,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镇**路**段**号。

本案由珙县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应妻子蔡某某要求,到南广河珙县上罗段小地名“后门滩”、“钓鱼台”处撑竹筏下河,使用禁用渔具“三层刺网”捕捞“麻砂锅”、“白条”等鱼类,被公安机关民警巡逻发现,丢弃渔网及渔获物上岸,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于次日凌晨0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还于2020年5月22日凌晨使用上述相同方法在南广河珙县上罗段非法捕鱼,将所捕获的鱼用于贩卖获利70元。案发后被告人进行生态增殖放流鱼苗300尾,缴纳生态补偿金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公安机关归案说明,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笔录清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世越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8990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37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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