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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案)_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村**组。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湘阴县**镇**湖**村段,使用背包式电鱼机在湖中因枯水期形成的水沟内捕捞渔获物。晚上11时许,刘某某被横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执法人员查获,现场起获到刘某某捕捞的鲤鱼、鲶鱼等渔获物共计23斤。经湘阴县渔政管理站认定,刘某某捕捞渔获物所使用的背包式电鱼机为电鱼工具。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湘阴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通告等书证;2.蒋某甲、蒋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认定意见;5.现场指认、勘验等笔录;6.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玥希

检察官助理:焦宇翔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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