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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幢**单元**。因吸毒,于2020年1月14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幢**单元**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卧室中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1小袋,净重6.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4小袋,净重分别为1.44克、0.54克、6.22克、0.07克,合计8.27克。上述毒品疑似物共计15.19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等书证;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5.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江平

检察官助理:余波

2019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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