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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街**号**单元**号,现住贵阳市白云区**镇**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被贵阳市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镇**栋**号家中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民警查获,并当场从其上衣左边外荷包内收缴毒品疑似物10.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10.4克;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洁

2020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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