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镇**村**号,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号楼**单元**。2020年1月2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08年1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1年7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20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4时许,在太原迎某某柳巷铜锣湾商场门口,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塑料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太原市公安局毒品收缴称重净重12.9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十克以上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丰学敏
检察官助理:樊丰琴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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