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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9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的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幢**-**房间内非法持有合计15.7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照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6.搜查、称量及检材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5.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菁

检察官助理  李哲哲

2020年10月23日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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