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街**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驾车途经重庆市大渡口区白居寺轻轨站附近,被在此巡查的民警发现,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包中查获5小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俗称“冰毒”,净重分别为9.28克、7.33克、8.71克、6.04克、1.72克)、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俗称“麻古”,净重2.67克),并将其放在李某某棕色挎包内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94克)查获。经鉴定,上述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鉴定,上述部分毒品包装袋上检出被告人刘某某的DNA。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DNA鉴定书》鉴定意见等。
5提取、称重、封存笔录等。
6.《抓获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6.6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政蜀
检察官助理 莫海兰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街**号附**号。
2.案卷2册,光盘4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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