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011974********,蒙古族,专科毕业,系内蒙古自治区**发电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街**街坊**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5 日,在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土右旗医院附近,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三包,经现场称重共计17.4 克。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其身上搜出的三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2.抓捕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南圪洞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
6.搜出的三包毒品疑似物的照片、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安全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达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静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东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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