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刘**在2015年去世时,留传了一把鸟铳给刘某甲。2018年,被告人刘某甲在房子装修时将该鸟铳找到,后一直放在其家后院的杂物间。2020年8月13日,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将其所持有的鸟铳上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刘某甲持有的鸟铳属于为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正良
检察官助理龙智婷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起诉书正副本十一份;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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