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1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8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其朋友马某某持火药枪到石柱县下路街道的山上打猎,后马某某将火药枪交予刘某某保管,刘某某将火药枪一直存放在自己居住的位于石柱县**街**号**单元的卧室内。2019年12月23日上午,刘某某将火药枪拿到石柱县南宾街道红井村凤凰山上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持有的火药枪是自制火药枪,具备枪管、扳机、击铁、击铁簧等基本零部件,能够完成点火药、发射药及弹丸的装填,经击发试验,该枪能够完成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过程,认定该枪为枪支,具备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查获照片;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彦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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