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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5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涟源市**镇**村**组。因犯强奸幼女罪,1990年7月5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8年3月1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转监视居住;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大约三十几年前,被告人刘某某的姐夫给了两把“鸟铳”给刘某某,此后,刘某某经常拿“鸟铳”到山上打猎。2018 年3 月1日晚,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镇**村检查时在刘某某家卧室内发现刘某某藏有的两支“鸟铳”,民警当场提取该两支“鸟铳”。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一支“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另一支“鸟铳”不能确定为枪支。

2018 年3 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了涟源市公安局石马山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提取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073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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