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老六,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63********,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办事处**社区**组,住湖南省吉首市**办事处**社区**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湘西州吉凤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湘西州吉凤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湘西州吉凤分局逮捕。2020年5月9日因退查重报,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至2020年6月9日,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本案由湘西州吉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4月10日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第一次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补充证据卷1册,我院于2020年5月11日第二次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4时许,湘西经开区执法大队在**社区**公园拆刘某某自建违章建筑(棚子)时,发现棚内藏有一把仿64手枪,一把火枪。经公安机关送检鉴定,仿64手枪不能认定为枪支,火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能正常发射的枪支。
涉案火枪是2008年,同组村民廖某某、黄某某带**镇**村*组人石某某(另案处理)至被告人刘某某原位于**(地名,现湘西经开区**位置)上一处已无人居住的房子内制造并送给刘某某的。刘某某在得到枪后,私自在凤凰**赶场时花110元购得一斤火药,并曾在自建的猪棚子附近打响过该枪。剩余火药于2019年9月自家建房时用来炸石头用完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照片证明涉案枪支是一把全长546mm的火枪。
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湘西州吉凤分局侦查的事实;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身份信息属实,且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被湘西州吉凤分局民警抓获;逮捕证、拘留证、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民警依法讯问被告人,并扣留涉案枪支,被告人被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涉案枪支为一把全长546mm的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涉及证人林某某已于2009年死亡;辨认笔录证明涉案枪支系石某某制造;前科记录证明2020年5月8日吉首市公安局湾溪派出所民警从全国公安综合查询流水中查实,石某某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现羁押于浙江省长湖监狱;光盘证明涉案枪支来源及侦查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刘某某的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系枪支系石某某所造。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承认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元江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13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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