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保康县**镇***村2组村民贺某某在**镇老***村3组柳树沟拾得一装有射钉器、无缝钢管、射钉弹、钢珠的塑料编织袋,后带至**镇***村3组的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刘某某见编织袋内所装物品可组装成射钉枪,便要求贺某某将上述物品留给了刘某某。后其在家中将塑料编织袋内的配件组装成射钉枪一支用于狩猎。此后刘某某又将其原有的一支土统拆开,分藏于修车仓库及老土坯房内。2019年03月19日被现场查获射钉枪一支、土铳一支、钢珠296颗、射钉弹34颗。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非法持有的射钉枪及土铳均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等物证(照片);2.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证明;3.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鉴定书;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保康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294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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