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墨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3月27日由墨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文武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在墨江县**乡街上一家五金建材店购买得射钉器和枪管,后于2016年将射钉器和枪管焊接。2020年3月18日,包组干部到刘某某家开展家居环境检查时发现刘某某家中藏匿一支射钉枪,后向墨江县公安局文武派出所报案。
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射钉枪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扣押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敏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墨江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87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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