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9〕9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金沙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10时许,金沙县公安局民警到金沙县后山镇民丰村开展工作时,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一楼客厅里面第一个房间的门后墙角处现场查获刘某某持有的火药枪两支。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持有的两支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刘某某家中将其持有的枪支进行扣押后,要求其妻子罗**通知其到案,后刘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主动到沙土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 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罗**、刘**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许可,非法持有火药枪二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某某
2019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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