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3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户籍地、住所地均为湖南省东安县**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1日14时,永州市公安局接匿名举报,在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家里非法持有枪支,3月23日9时许,当场查获刘某某非法持有的鸟铳一支,被告人刘某某对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的鸟铳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化清单;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痕检)字[2018]243号鉴定文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
本案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互相佐证,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瑶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074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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