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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68********,佤族,小学文化,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9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永德县公安局在开展“缉枪治爆”专项行动中,获悉永德县**镇**村**组的刘某某有持有枪支嫌疑。2020年7月16日20时许,民警前往被告人刘某某家核实线索,经工作被告人刘某某将其非法持有的射钉枪一支当场上交民警。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扣押的枪支等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用射钉器改装的自制枪支1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勇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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