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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74********,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某某**镇**村**组,现住桑某某**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2日09时许,在桑某某**镇**村**组,桑某某公安局人潮溪派出所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查获疑似猎枪一支。经调查,刘某某没有办理持枪证,经鉴定,该疑似猎枪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枪支指认照片、张某某(痕迹)字[2020]33号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提某某;

2.量刑情节证据:户籍资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如符合缓刑条件,建议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婵娟

检察官助理:李源卿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74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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